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团公司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所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的改建、新建、拆建及其装修、拆除和修缮等,所涉及的各类报告(表)编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工程建设服务对象的确定,以及为了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需材料、设备等货物的采购。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工程项目招投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投标和直接发包。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由集团公司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和相关部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招投标领导小组,负责指导集团公司各类招投标工作。
第五条 实行直接发包的项目,由招投标领导小组组织临时评标小组,负责该项目的直接发包工作,每次评标小组成员不低于5人。
第六条 建立县内施工企业和其它中介咨询机构名单管理库,由工程管理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工程管理部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日常工作,并收集、整理、保存所有招投标活动相关资料和档案。
第三章公开招投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等国家现行招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等要求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按其规定和程序开展公开招投标工作。
第九条 公开招投标流程
第一款 工程管理部根据各子公司、部室、项目部提出需要开展招投标工作的申请,报招投标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款 工程管理部按审批意见,邀请公司纪检监察(党群办公室)和县级相关监督部门共同到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抽取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款 代理机构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款 招投标领导小组组织审查招标文件;
第五款 发布招标文件;
第六款 按规定时间和场所实施开标活动;
第七款 招投标结果公示;
第八款 合同谈判、签订。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地方现行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建设服务对象的确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的,按第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可以实行直接发包。具体流程如下:
第一款 工程管理部将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送财政局评审中心(集团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审核并确定限价;
第二款 相关子公司、部室、项目部提出直接发包申请并报请招投标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款 工程管理部根据财政局评审中心(集团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审核的限价,以及相关子公司、部室、项目部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款 招投标领导小组组织审查招标文件;
第五款 发布招标文件;
第六款 工程管理部按照审批意见,在招投标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在名单管理库中随机抽选,或者按经理办公会会议明确符合相应资质条件且具备施工能力的被邀请单位(不少于三家,有特殊施工工艺要求或县内施工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项目,可直接邀请县外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第七款 实施评标;
第八款 公布评标结果;
第九款 合同谈判、签订。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地方现行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勘察、设计、监理等中介机构咨询服务的采购,可以实行直接发包,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九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高于100万元人民币,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高于10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中介咨询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高于50万元人民币的,符合下列特定条件的,按程序审批同意或报请上级同意的可实行直接发包。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投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单位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任何一条件的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同意后,按第十一条之规定实施招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造价咨询、货物采购、施工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万元,由分管领导洽商确定后按程序签订合同;勘察、设计、造价咨询、货物采购、施工等单项合同估算价高于5万元且低于10万元,或涉及特殊行业的施工、安装、中介咨询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高于10万元的,由分管领导洽商并审核费用后报集团公司经理办公会审定同意后签订合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特殊行业包括环保、气象、供水、供气、电力及相关配电设备、设施的安装。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工程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在施行中,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